(2014)桃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倪加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倪加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林金福,女,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加庆,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责人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法务。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倪加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杜涤非、被告倪加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福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倪加庆驾驶湘J1NX**轿车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内行驶时,因对路面行人运行状况判断失误,与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轿车刮擦到原告。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加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因各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64.47元,扣除已支付的31298.87元,还应支付34665.60元。原告林金福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倪加庆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等事实;3、桃源县车湖垸乡均田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误工收入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湘J1NX**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倪加庆辩称: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赔偿,被告倪加庆已垫付医疗费29998.8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倪加庆。被告倪加庆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倪加庆已垫付医疗费29998.87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湘J1NX**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湘J1NX**轿车系被告所有、出事时由其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倪加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倪加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桃源县车湖垸乡黄土村,而出具证明的却是漳江镇均田坪村,且原告已有70岁,即使承包有土地,也不代表其出事前有劳动能力,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倪加庆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倪加庆驾驶湘J1NX**轿车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内行驶时,因对路面行人运行状况判断失误,与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轿车刮擦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加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陪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069.60元(8373元×9年×20%)、医疗费29998.87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6元(29天×64元)、后期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94.4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是否承担鉴定费。被告倪加庆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含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提出的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观点,因司法鉴定是原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桃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观点,因原告出院后是部分护理,只能按每日30元护理费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也不能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894.47元,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倪加庆提出的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返还的抗辩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金福经济损失60894.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原告林金福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倪加庆31298.87元。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交纳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武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