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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国凯与杨德来、杨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凯,杨德来,杨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850号原告王国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来,农民。被告杨桐刚,天津电装电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凯与被告杨德来、杨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杨德来、杨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凯诉称,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杨桐刚驾驶津G×××××号威志牌小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五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五经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6013.9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被告杨德来、杨桐刚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桐刚提供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杨桐刚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桐刚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G×××××号威志牌小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五经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遇原告醉酒后徒步由东向西横过五经路。杨桐刚用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原告身体右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0125.15元(包括被告杨桐刚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G×××××号威志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德来,被告杨桐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50125.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7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80日的误工费14083.2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7041.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1%的××系数,酌情认定原告××赔偿金9551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5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501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95511元、鉴定费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桐刚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德来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桐刚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475.2元,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凯医疗费361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2035.8元,总计67998.45元的80%,即54398.76元。三、被告杨桐刚赔偿原告王国凯医疗费4012.5元、鉴定费2525元,总计6537.5元的80%,即5230元。折抵被告杨桐刚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王国凯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杨桐刚垫付款1277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国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杨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