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汉族,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帅潜入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朝阳街25巷6号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鉴定价值1600元。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帅潜入温宿县茶蓄公司家属院肖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手表一块)。经鉴定该三星笔记本鉴定价值1860元。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帅潜入阿克苏市新华东路农行家属院2-501室张某家中,盗走苹果4S手一部。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1920元。4、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帅潜入阿克苏市乌喀路金华茂建材公司朱某某办公室,盗走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760元。5、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帅潜入阿克苏市新华东路农行家属院3-1-501室杨某家中,盗走惠普笔记本一台,单肩包一个,手表一个。经鉴定惠普笔记本价值3680元,单肩包价值180元,手表价值1040元,共计4900元。案发后,单肩包和手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王帅的供述、证人证词、被告人王帅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相、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受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肖某某1860元、张某1920元、朱某某760元、杨某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威 赵 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