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晓宾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宾,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约15时许,购毒人游某与被告人刘晓宾在电话中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次日在涪陵李渡新区酒店0125房间交易。2014年3月27日约11时许,被告人刘晓宾将其在重庆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带至涪陵李渡新区酒店0125房间准备贩卖给游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重53.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晓宾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148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晓宾的供述,证人游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晓宾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宾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宾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没收从被告人刘晓宾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3.3克。上诉人刘晓宾提出,公安机关是以非法持有毒品查获并对他执行逮捕的,不是贩卖毒品罪,对一审定罪不服;证人证言未经他及辩护人质证属实,未保障他的辩解权,未通知证人(办案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完就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事实不够确实、充分,轻信口供,不重证据;毒品是为他自己过生日请人吸食而准备,游某是辩真假,不是要卖。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宾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晓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晓宾上诉提出的公安机关是以非法持有毒品查获并对他执行逮捕的,不是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够确实、充分的理由。经查,证人游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晓宾在贩卖毒品,2014年3月26日刘晓宾从重庆购得毒品,并与购毒人联系好了交易时间、地点,在进入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晓宾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与购毒人之间约定好毒品交易,应成立为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晓宾进行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变更指控罪名,以及人民法院对其贩卖毒品罪的定罪。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晓宾上诉提出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属实,未通知证人(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了案件庭审全过程,刘晓宾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了质证权利。对刘晓宾需要办案人员出庭证明“刘晓宾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查获和执行逮捕”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是予以认定的,办案人员没有必要再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晓宾上诉提出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完就作出了判决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44号判决书落款时间为“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及时作出了(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44-1号刑事裁定书,更正判决书落款时间为“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晓宾上诉提出的毒品是为他自己过生日请人吸食而准备,游某来是辩真假不是要卖的理由。经查,刘晓宾的庭前供述、证人游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游某在2014年3月26日下午与刘晓宾经电话联系购毒后,双方约定于次日在涪陵李渡新区酒店0125房间交易,期间因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交待了与刘晓宾之间将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游某的交待将刘晓宾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案发自然。刘晓宾本身并不吸食毒品而随身携带大量毒品,且其生日为7月29日,刘晓宾所称毒品是为自己过生日请人吸食而准备,与事实和情理不符。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依据前科从重进行量刑,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从重法律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