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焦某甲、 焦某乙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甲,男,汉族,1997年11月20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乙,男,蒙古族,2011年6月19日出生,儿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二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焦兴桦,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系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刘东昕,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一组。代表人:曹彦军,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西山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以终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某甲、焦某乙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应分得的人数未将已经具有成员资格的再审申请人计算在内,非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申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如何分配发放及使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本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无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西山村十一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际状况,自主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二审法院裁定申请人焦某甲、焦某乙就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数额的申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焦某甲、焦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某甲、焦某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苑 剑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