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兴云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兴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31号罪犯杜兴云,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兴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将罪犯杜兴云交付执行。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杜兴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杜兴云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杜兴云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兴云20**年12月31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2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杜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杜兴云现为老年犯、病残犯,本院对其依法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兴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