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淑梅与杨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梅,杨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冯淑梅。被告:杨汉荣。原告冯淑梅为与被告杨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嗣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汉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淑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5545元,由被告杨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