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文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马关县都龙新大街卖米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包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抓获。被盗���金人民币620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所列证据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喻文洪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文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喻文洪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陆永兴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