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孔某甲,孔某乙,王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孔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孔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孔某丙之次子。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员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公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孔某甲、孔某乙、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祥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徐某、王鑫蕊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峪口村路段时,与孔某丙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提起公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抢救费4000元,寿衣款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存尸费2700元,合计415506元。故在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11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承担24120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662.16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徐某、王鑫蕊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峪口村路段时,与孔某丙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孔某丙住院一天后死亡,开支医疗费662.16元。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微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亲属给付被害人孔某丙亲属现金20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又交到本院赔��款现金人民币45400元。遵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交警大队询问,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寿衣款、存尸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抢救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抢救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2.16元,误工费37.4元(共1天,每年13664元)、护理费77.8元(共1天,每年2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共20年,每年9102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204103.36元。肇事车辆冀B×××××微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被害人孔某丙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204103.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82.1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82.16元);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65394.8元(余款93421.2元的7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苗瑞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