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裁字第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海天建设集团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温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法定代表人邵文年。委托代理人陈权、俞萍,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永高速公司)项目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952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诸永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仲裁庭对诸永高速公司的反请求证据提出仲裁庭意见,裁决书认定范围严重超过仲裁请求。二、部分仲裁员多次缺席庭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对交通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系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四、双方就同一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尚未完全结束,本案应当停止执行。”其提供了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字第365号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温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交通工程公司的申请,以及其与诸永高速公司签订的《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仲裁案。根据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向双方送达了仲裁相关材料;双方还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并于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诸永高速公司基于同一《合同书》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温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一并审理,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分别进行了六次开庭审理。庭审期间,交通工程公司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变更单价等进行司法鉴定。因争议涉及专业性问题,仲裁庭决定就上述争议委托鉴定。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并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和质证。在仲裁过程中,诸永高速公司在第六次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全部反请求申请,但并未将反请求证据一并撤回;诸永高速公司在仲裁庭庭审结束前也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仲裁庭意见:交通工程公司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应确认有效合同;对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委托程序合法、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已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报告》基本予以采信;诸永高速公司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并据以上意见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温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争议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和质证,针对所争议问题,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程序合法。温州仲裁委员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鉴定报告》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952号裁决并无不当。诸永高速公司所提出的“温州仲裁委(2012)温仲裁字第952号裁决认定范围严重超过仲裁请求;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在另仲裁案审理期间停止本案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诸永高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2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