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薛玉与钟林、陈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钟林,陈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46号申请执行人薛玉。委托代理人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林。被执行人陈中华。薛玉与钟林、陈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钟林、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玉借款本金255万元。二、被告钟林、陈中华于2013年8月起以9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95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钟林、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玉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林、陈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206元,由被告钟林、陈中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钟林、陈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林、陈中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薛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