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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海子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海子涯村*组**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与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要求抚养生子孙某甲、生女孙某乙,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生子孙某甲、生女孙某乙的基本情况。2、汤庄乡陈寨村委会(原告娘家)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孩子近四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汤庄乡陈寨村委会证明是基层一级组织证明,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97年农历12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7日生育一子孙某甲,200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着两个子女一直在其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属非法婚姻。所生育的两个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生子孙某甲、生女孙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对其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生子孙某甲、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