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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秋敬、李××、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敬,李××,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秋敬,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住普宁市里湖镇池美村永兴**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秋敬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陈×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秋敬、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4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秋敬到普宁市里湖镇“开心游艺厅”门口,乘被害人王培×不备,抢走王培×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游艺厅的票据)。许秋敬在逃离现场时被王培×追上并抱住,许秋敬挣脱后把王培×推倒在地,并威胁王不要再追,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秋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一)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另案处理)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文竹北路“福合埕牛肉店”附近路段,乘被害人陈特×不备,抢走陈特×旧白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二)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新光北路“人民医院”后门路段,乘被害人华友×不备,抢走华友×旧白色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赤华北路“纺织品园”路段,乘被害人陈少×不备,抢走陈少×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四)2014年7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到普宁市三中桥头路段,乘人不备,抢走一名男子旧金银色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五)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文化北路“星际酒店”附近路段,乘人不备,抢走一名男子旧金银色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六)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广达北路华市村路段,乘被害人刘晓×不备,抢走刘晓×粉红色提包1个(内有现场人民币58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旧白色三星牌SM-T211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七)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老法院附近路段,乘人不备,抢走一名女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旧白色OPPO牌N1T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八)2014年8月9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许晓×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星际酒店”后面附近路段,乘人不备,抢走一名女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旧RAENO牌TASENJ200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手机被追回。(九)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陈×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南园村“南园公园”门口附近路段,乘人不备,抢走一名女子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作案后,李××、陈×将抢得的手机拿到黄晓涛的手机店解锁,然后出卖。(十)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秋敬、李××驾驶1辆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在普宁市流沙市区物色抢夺目标,途径流沙大道“金懋酒店”路口时,被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民警拦查,许秋敬、李××被抓获,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被查获。许秋敬、李××被带至公安机关查问时,分别供述了抢劫、抢夺的事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抓获被告人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秋敬、李××、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交通工具及追回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盗窃事实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许秋敬和同案人郑钦×、陈晓×、詹伟×(均已判刑)经密谋盗窃事宜后,由陈晓×、詹伟×持钥匙进入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振华手机城6楼611B房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7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3736元),许秋敬在楼下拦出租车接应。作案后,陈晓×、詹伟×各留下1台笔记本电脑,并将其中7台笔记本电脑出卖得人民币34000元,所得赃款被许秋敬及陈晓×、詹伟×瓜分。其余18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秋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赃物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许秋敬参与抢劫1宗,涉案财产金额人民币5000元;抢夺9宗,涉案财产金额共人民币35830元;盗窃1宗,涉案财产金额人民币193736元。被告人李××参与抢夺2宗,涉案财产金额共人民币2900元。陈×参与抢夺1宗,涉案财产金额人民币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秋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秋敬、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许秋敬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超过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许秋敬还与同案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又已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法惩处,其中对许秋敬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许秋敬、李××、陈×各所犯罪名成立。许秋敬、李××、陈×在抢夺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积极实施,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秋敬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分工协作,积极实施,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秋敬、李××于2014年8月31日尚未着手实施抢夺,属犯罪预备,对该宗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秋敬、李××因抢夺作案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作案,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秋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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