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勇刚与刘博文、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刚,刘博文,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勇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博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部晓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齐路,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沙漠,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杜力伟,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兰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孙东杏,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陈勇刚诉被告刘博文、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文、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博文由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博文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枚,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博文经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担保在原告陈勇刚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七被告未到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博文经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担保从原告陈勇刚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息0.03元。原告与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即0.02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刚与被告刘博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刘博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博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已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部晓岳、齐路、沙漠、杜力伟、兰春、孙东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刘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