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柯达华。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原告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将应当汇入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元汇入了被告公司。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和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都是原告的客户,原告网银档案中同时存在该两公司的银行汇款信息,在选择汇款时不慎误选。现被告营业执照已被芜湖市工商局吊销,经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疏忽误将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欲转账一笔30000元货款给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误将该笔款项转入到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内(户名: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账号:1102101021000084928)。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返还该款项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的网上查询单一份,原告与芜湖力天检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疏忽误将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福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芜湖力天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