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明侠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侠,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559号原告赵明侠,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懿达(赵明侠之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x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滨,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明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懿达(原告之子),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宋庄镇政府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一次治疗经贵院(2011)通民初字第15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予以赔偿。但第二次治疗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3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生活用品费8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71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政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当区分医药费和医疗费,医疗费是1万多一点,医药费只有2000多元。误工费、生活用品费、护理费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应该出具相应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二次手术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同意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生活用品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路,被告镇政府处司机姜泉驾驶车牌号为京GA18**的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镇政府处司机姜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顶)、头皮血肿(右颞顶)、右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1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颞顶)、腰部软组织损伤、食管炎、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溃疡。2011年10月,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将镇政府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278.5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5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三十元护理费、八十六元生活用品费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支付原告赵明侠剩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再支付原告赵明侠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赵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判决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14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11月3日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食管炎、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溃疡;医生意见为全休三周、术后1周内切口避免沾水、术后3月内避免提拿重物、逐渐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镇政府称原告看病的项目并不全是治疗骨折的,对非治疗骨折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与二次手术没有关联,关于治疗胳膊的相关费用都认可。被告镇政府称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项目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与治疗骨折无关,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这次住院期间医生说所有的药都是与二次手术有关,检查的项目都是为了看其身体情况是否能上手术台,都是为手术做的准备工作,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诊断的后三项病情无关,住院产生的费用都是医生用药。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3.39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1647元,以上共计15650.39元。上述事实,(2011)通民初字第1551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抄单)显示,该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金额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各险种项下的分项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司机姜泉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据交通队认定,姜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距离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