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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梅静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物华房产服务部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静,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物华房产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梅静,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物华房产服务部(以下简称天保物华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郑家村朱家2号。个体工商户户主:魏兵,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静与被告天保物华服务部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伍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贵明、人民陪审员任蔡正勤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静、被告天保物华服务部户主魏兵、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静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处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原告因要工资并报警,魏兵付了原告中介费1500元和2014年1月的工资629元(魏兵说原告1月底薪是1300元,因为提前放了几天假要扣钱,发629元),共计2129元。魏兵让原告写收条,收到这么多钱,工资已结清,当时原告说不能写工资已结清,还有提成没有给,魏兵说提成不是工资,底薪才叫工资,当时原告写的是收到2129元,工资已结清,部分业绩未提成。后来魏兵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的收条是他伪造的,他们模仿原告的字写的。后来原告又报警,当时西善桥派出所警察在场,原告和警察说了此事,警察让魏兵把这张收条拿来让原告重写,魏兵说收条在家不在单位,不肯拿来让原告重写。原告每次向被告要工资并报警,被告仍然不给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部分工资和部分业绩提成及加班费共计24600元;2.被告公司老板魏兵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的收条,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是魏兵他们模仿原告的字伪造的,请求司法鉴定。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9元。被告天保物华服务部辩称:1.原告完成了多少交易被告就支付了原告多少工资,原告所有的工资及提成均已支付完毕;2.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且原告从事的是房屋中介行业,多劳多得,其所拿到的提成已经包含其自己付出劳动所有所得。3、没有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当时是要招聘房产经纪人的,梅静从2013年12月1月入职到2014年1月10日离职,有证据证明工资是结清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提出要签劳动合同,正是因原告不跟被告签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4、梅静入职时,坚称自己有南京市住建委认可的注册经纪人资格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直至原告离职都没有提供给被告。如果原告不提供合法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被告要求退还基本工资之外的不当所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梅静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组成是:底薪1500元+售房提成。2014年1月20日原告离职。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29元、提成15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1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和未付完的业绩提成;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收条、鉴定报告、接处警证明、工资表、收条、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五份、证人证言、录音、魏兵出具说明、房产局查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未付完的工资和未付完的业绩提成的诉求,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2月23日收条中的签名予以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收条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字确认的收条上载明:工资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业绩提成,原告主张共有五处房产交易的中介费被告未支付,并提供工资单、魏兵出具说明、证人证言、录音为证。被告对工资单、魏兵出具说明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以上五处房产交易中贺林的房产交易并非原告所促成交易,而是南京市秦淮区德旺房产经济服务中心促成交易的,其他房产合同后续的谈判和签订过户手续的办理等工作原告均没有参与,并提供四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产局查档材料、证人证言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分别为钱树基、贺文彬,该买卖合同上的房产为原告所主张提成涉及的房产。贺林系贺文彬之父。经本院分别询问该合同买卖双方和南京市秦淮区德旺房产经济服务中心,三方均称该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实际系被告所促成交易,且魏兵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也承诺对贺林单给予原告提成20%。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留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下房产交易业绩提成:梅山铁矿矿部*幢***室,原告主张提成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西善桥街道建宁8**队*幢***室3200元(16000元×20%);梅山铁矿矿部**幢***室,双方均认可中介费为11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提成400元(11000元-7000元)×10%;梅山铁矿矿部**幢***室6300元(30000元+中介费12000元)×15%;梅山铁矿副井**幢***室9200元(12000元+80000元)×20%÷2,以上合计19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310元(1500元+510元+300元),还应支付原告业绩提成17390元。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工作年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年限从2013年12月1月到2014年1月10日。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主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工资组成是:底薪1500元+售房提成,提成系按每笔业务提成来计算,该种工资分配式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机性。本院为平衡双方权利,依据公平原则,以原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为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元(1500元/月×24天÷30)。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拖欠其工资故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二个月不足,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半个月标准,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468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物华房产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梅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41元、业绩提成17390元,合计25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物华房产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1179.25元由原告梅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伍林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