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冯永游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00号罪犯冯永游,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因罪犯冯永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冯永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游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考核期间累计扣1分(2014年5月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永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