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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庞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庞某,女,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佟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女,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原告庞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方、被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佟某乙,现已9岁,婚生一女孩佟某甲,现已16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夫妻长期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哈拉哈达镇北房申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4万元及2014年的地亩收入1.4万元和商店1.5万元货物归原告所有,价值60000元的车跟2014年被告的工资50000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佟某乙,婚生女儿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无争议的财产有:1、位于哈拉哈达镇北房身申村的房屋(大房五间、门房四间)价值50000元;2、五菱红光客车车辆,价值4万元;3、地亩收入14000元,4、商店货物价值15000元,有争议的财产:1、存款83000元(其中原告庞某名下存款40000元,在被告名下存款43000元);2、原告的出租房内有2011年8月27日花4000元购买的王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五、家庭债权有王立新欠原、被告15000元,欠聂某某3000元、邵某某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打骂原告,所以原告才出去租房子。证明2、借款刘志国2万元用途。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点有异议,因为被告挣钱全部都由原告掌管,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支配家庭收入,所以原告租房子无需借钱。商品批货单清单,证明借刘某某20000元用来生活开销的花费清单。手记账单,证明借刘志国20000元用来生活花费的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批货单和手记账单,这个证明不了原告在刘志国手中借钱,因为家里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管。4、证人斯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庞某在刘某某手中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不真实。1、该款借于2014年11月19日,证人说原告借钱用来租房子,而原告租房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前后相差近一个月,所以该款根本不是用来交房租。2、整个欠据书写是证人说刘志国书写,不符合借款应出具欠据的常规。3、证人说原告借钱用途交房租费和给孩子生活费,在这种情况下借款20000元,而且还有利息不符合借款常规。证人牟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和被告在先锋村村部包过工程,尚欠50000元工程款没有算清,这50000元工程款应待证人和被告结算清后才知道被告有工钱多少。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说清楚被告佟某某在工程中应该收入多少钱。2、证人没有说清楚还欠工人多少工资。3、证人没说清楚到底在先锋村能算回多少钱,因为工程出了质量问题,先锋村根本不给,还要追加他们的责任,现在还差工人工资将近2万元。证人赵某某录音一份,证明佟某某在赵某某处干活还有两万多元工资已经给佟某某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这个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这个证言无法证明是什么时间录制的。3、被告将赵凤水工地的钱支回后给工人发完工资剩下8000元直接都给了原告。所以被告一直说原告手里有钱去租房子。7、欠张某某货款销售凭证4枚,金额合计2000元、欠菜店款收据5枚,金额1000元。证明欠张某某2000元,欠大市场菜店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菜店的单据有异议,这些单据都是2010年的,这个账目早已结清,不可能2010年的到现在都不结。对商品销售凭证4枚按常规这个商店进货都不压货,每次都是马上给结,这上面显示四次都没结这是不可能的,对这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8、佟某某保证书,用以证明1、在本次离婚诉讼佟某某存在过错。2、在保证书中说如果再打骂庞某就把所有财产都给庞某和孩子。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才写的,保证书是我写的不错,但是我是为了不离婚才写的。9、佟某乙的老师王某某给写的信,证明佟某乙因被告打骂原告造成了心理问题,也证明被告佟某某是过错方。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王某某书写的。2、无法看出原、被告因何争执。3、佟某乙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真相。10、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5日庞某欠老白干酒厂480元酒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证人都不清楚自己送的什么酒,也说不清送了多少。11、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明庞某欠其菜款988元还没给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进过菜,但已经结清了,如果真的欠钱不可能4年都不找原、被告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3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在婚续期间借款20000元的用途,因被告佟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并且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斯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借给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生活中支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号证据牟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仅证明与被告佟某某之间有共同的劳务款,被告佟某某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应待与先锋村结算清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6号证据,系自制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号证据张某某货款销售凭证4枚,金额合计2000元,原告仅提交了销售凭证,无法证明欠张某某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欠菜店款收据5枚,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只以庞某单方记帐的形式,无法证明欠菜店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号证据佟某某保证书,对被告的过错及犯何过错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不明,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佟某某打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打骂原告,从信中未体现出被告打骂原告庞某,只是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造成感情破裂,对9号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借给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经营中支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崔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某某新的电话录音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债权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此款已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并且用于生活支出了。2、进货商品批货单26枚,总价款11794元,证明这些批货单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借钱进的货,都是在2014年11月9日后到2014年12月份的。3、中国邮政银行活期存款折,证明花费7050元进烟。证明原、被告离婚期间商店因进货还欠7920元外债,现在商店有15000元的货。原告质证认为,我与被告分居期间借款,原告也不知道此事,不同意夫妻共同偿还这笔外债。4、车辆年检票据,证明五菱红光车年检花费2150元。5、合作医疗收据360元,证明被告交付合作医疗费用3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作医疗收据、机动车年检票据无异议。6、王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收费收据一枚,证明2011年购买电视机花费4006元。原告质证认为,现在已经购买好多年了,现在也不值这么多钱了。证明一份,证明欠聂某某车工费1980元,还了1000元,现在还欠聂某某980元。又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在聂某某处借了3000元进货,目前还欠聂某某3980元钱。原告质证认为,根本没欠聂某某3980元,我们要求聂某某出庭作证,欠1980元的车工费已经还清了,原告给聂某某打过工,已经抵顶了。欠据一枚,2014年11月15日,证明借邵某某4000用以进货。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此笔外债。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3月份,被告因原告出轨,被出轨对象的妻子陈某某砍伤,这也是引起原、被告争执的主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1号证据原告认可有债权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2、3、7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欠聂某某3980元,对欠1980元车工费,已还1000元,原告无异议,并称剩余980元已还清,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车工费已还清的证据,对欠聂某某98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借聂某某3000元、邵某某40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此二笔外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4、5、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佟某甲,现已16周岁,婚生一男孩佟某乙,现已9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哈拉哈达镇北房申村的房屋一座折价50000元,存款43000元,2014年地亩收入款14000元、商店价值15000元的货款、五菱红光牌客车一辆,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经法庭协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0000元。家庭债权150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子、存款43000元及2014年地亩收入14000元,商店15000元货物归原告所有,价值40000元的车跟2014年被告的工资50000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谷子2000斤、玉米8000斤,原、被告均认可总计价值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佟某甲,因佟某甲已满10周岁,经征询本人意见后,要求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位于哈拉哈达镇北房申村的房屋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故对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五菱红光牌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赵某某处的劳务款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认可取得劳务款20000元,但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款在被告手中未予分割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庞某名下有存款4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王某某的债权15000元,债权是2014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主张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但未向法庭提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婚生女孩佟某甲随原告庞某生活,被告佟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佟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婚生男孩佟某乙随被告佟某某生活,原告庞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佟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位于哈拉哈达镇北房身申村的房屋一处(价值50000元)归原告庞某所有。五菱红光客车一辆价值40000元,归被告佟某某所有。2014年地亩收入(谷子2000斤、玉米8000斤)价值14000元,原告庞某给付被告6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谷子、玉米。原告庞某分得商店货款15000元、王立新的债权15000元。被告佟某某名下的存款43000元,归被告佟某某所有。八、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庞某所有。九、家庭外债欠聂某某车工费9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