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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复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彬与被执行人潘奕丹等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潘奕丹,王菲,潘延山,迟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审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彬。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吴超,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奕丹。法定代理人王菲。被执行人王菲。被执行人潘延山。被执行人迟进华。上述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军。申请复议人王彬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14)沙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潘奕丹、潘延山、迟进华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建鹏遗产范围内对90万元债务及利息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潘奕丹继承���被继承人潘建鹏遗产。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潘奕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四广场支行银行6212263400011349601账户内的存款812385.49元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支付给异议人(被执行人潘奕丹)的保险金,不是被继承人潘建鹏遗产。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4)沙执字第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潘奕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四广场支行银行621226340001134960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三、驳回其他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王彬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潘奕丹名下8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系继承了被继承人潘建鹏遗产,但是对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菲转至潘奕丹名下的存款就是保险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王菲、潘奕丹、潘延山、迟进华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潘建鹏遗产的事实审查不清,故申请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一、王菲偿还王彬借款9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王菲、潘奕丹、潘延山、迟进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王菲、潘奕丹、潘延山、迟进华银行存款9599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四广场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潘奕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四广场支行银行6212263400011349601账户内存款959980元,已冻结存款812385.49元。另查明,潘奕丹之父潘建鹏生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P070000006969777号《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潘建鹏。投保主险为平安安行两全保险(2013)。合同确定了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付给受益人潘奕丹。2014年6月9日,潘建鹏死亡。9月4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812190元支付给潘奕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彬与被执行人王菲、潘奕丹、潘延山、迟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险合同号为P070000006969777号平安安行两全保险(2013)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潘奕丹,该项财产不属于遗产,执行法院(2014)沙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王彬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