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XX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4日被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XX任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稽查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具有查处超限车辆及污染公路等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邹X伟、李X涛、魏X、姜X岩、董X东、董X国、周X龙、李X成、霍X、汪X有10人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孙XX所收赃款已全部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XX分四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邹X伟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2010年末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孙XX分三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李X涛共计人民币4,000.00元。3、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孙XX分三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魏X共计人民币3,000.00元。4、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孙XX分三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姜X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5、2011年春节、2012年端午节,被告人孙XX分两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董X东共计人民币1,000.00元。6、2012年,被告人孙XX分四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董X国共计人民币6,000.00元。7、2012年9月,被告人孙XX非法收受货车车主周X龙人民币1,000.00元。8、2012年10月、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XX分两次非法收受货车车主李X成共计人民币3,000.00元。9、2012年春节,被告人孙XX非法收受货车车主霍X人民币500.00元。10、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XX非法收受货车车主汪X有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XX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2、证人魏X、董X国、邹X伟、周X龙、李X成、姜X岩、汪X有、董X东、李X涛、霍X证言笔录;3、七台河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责;4、七台河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职责;5、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会议纪要;5、扣留财物清单;6、工作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朱岩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被告人孙XX个人表现;2、被告人孙XX个人及所领导的中队获得的荣誉证书;3、七台河新闻网刊登被告人孙XX“路政雷锋哥抬车救人”事迹。上列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合议庭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非法收受货车车主李X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其它犯受贿罪,共计十起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朱岩辩护公诉机关把被告人孙XX过节的礼尚往来认定为受贿有些牵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非法收受李X人民币3.000.00元证据不足的观点及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一贯表现优秀、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积极全部退还赃款,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孙XX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邢亚男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