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系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系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张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对方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水泥厂住宅楼旁平房的被告人丛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丛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脚将丛某某头部打伤,丛某某用自家的剔骨尖刀捅了张某某左肋部和腹部各一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胸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偶犯。2、被告人丛某某存在正当防卫情节,请求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丛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水泥厂住宅楼旁平房的被告人丛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丛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脚将丛某某头部打伤,丛某某用自家的剔骨尖刀刺张某某左肋部和腹部各一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胸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均对对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丛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2份)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告人丛某某持械致被告人张某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告人丛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均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丛某某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二名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