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世水蓝庭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东河乡)。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与宋××、赵××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糖果华庭KTV歌厅结账时,宋××因琐事与马××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并将其拽倒在地,造成马××左肱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与被害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等人证言,被害人马××陈述,被告人白××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