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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蒋胜民与苏根红、苏公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民,苏根红,苏公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号原告:蒋胜民。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苏根红(又名苏公红)。被告:苏公伟。原告蒋胜民与被告苏根红、苏公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根红、苏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胜民诉称,2014年4月份,借款人苏红喜因搞种植业,在二被告的担保下,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苏红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按手印。约定到期后,借款人苏红喜不给见面,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特将两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苏根红未答辩。被告苏公伟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苏红喜在被告苏根红、苏公伟的担保下,从原告蒋胜民处借款30000元,苏红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按手印。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主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红喜不给见面,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特将两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苏红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红喜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苏根红、苏公伟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理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根红、苏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胜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