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建奇与张伟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奇,张伟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号原告:卢建奇,男。委托代理人:卢爱强(原告卢建奇之子)。被告:张伟三,男。原告卢建奇与被告张伟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爱强,被告张伟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奇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万元的铝合金材料,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伟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3200元未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奇曾从���铝合金半成品销售业务,被告张伟三从事门窗加工业务,双方发生业务多年。原告卢建奇于2008年下半年将价值约2万元的铝合金半成品销售给被告张伟三。后被告张伟三支付原告卢建奇部分货款,至2010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张伟三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张伟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张伟三欠铝合金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0.4.27号”。后被告又多次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尚有4200元未付,被告张伟三又在上述欠条下部写明:“下欠肆仟贰佰元正”。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张伟三主张其在附加“下欠肆仟贰佰元正”后,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为此,原告同意放弃请求该1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被告辩解原告所提供的铝合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铝合金款4200元,被告对其中的3200元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双方有争议的1000元货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原告主张了质量异议,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得知铝合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后,仍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亦应视为被告对所购物品的质量没有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卢��奇的铝合金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