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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某村某栋某单元某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家中的一块梅花王女表、20美元、100元港币、3套纪念币(面额合计26元)。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巷某号附某号被害人王某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于租住屋内的2箱化妆品,内有7盒DL美白防晒霜、5盒比利时进口的嫩红素、7盒玻尿酸、6盒菩古玛丽海洋水、5盒韩国自然之谜洗脸刷、9盒韩国pobling牌的DD霜。3、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号某栋某号黄某某家中,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家中的70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幸福湾某栋某单元某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家中的3700元人民币。5、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某花苑对面小区某房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屋,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租住屋内的硬蓝芙蓉王香烟一条。6、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某银行宿舍某单元某楼被害人文某住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放置于该住处的400元人民币、一条铂金项链(重4.32克)、一台X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H**直板后手机、2盒美即面膜。7、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民主新村某栋某单元某号被害人徐某家中,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家中的650元人民币。8、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玉佩一块。9、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员工宿舍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屋,未盗得财物。10、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员工宿舍楼,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姜某放置于租住屋内人民币788.02元,后张创离开姜某租住屋时被群众抓获,被盗788.02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905元;铂金饰品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395元/克(铂金项链价值1706.4元);HTC手机、玉佩、上海梅花表因品名型号不详不予计价。综上,被告人张创共计盗窃十次,盗窃财物共计110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9、10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创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创的刑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