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带领村委成员李某等人在马头镇刘楼村村北量地时,与村民王某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被告人郑某用拳头打击王某右胸部,致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白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带领村委成员在马头镇刘楼村村北量地时,因村民王某担心量地踩坏自家地里玉米苗,便阻止并谩骂被告人等人,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打击王某右胸部,致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7月4日上午11点钟,我正在承包的玉米地里打药,郑某带着好几个人来量地,我怕他们把玉米苗踩坏了,就不让他们量并骂他们,一个老头和我对骂后,用头拱我前胸,我就用草帽砸一个老头的后背,郑某就用拳头朝我右胸部捣了一拳,我向后仰倒在地上了。2、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证言:今年(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我骑电车走到刘楼至柏花园村的南北水泥路时,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头及一个光膀子的男人抓挠在一块,那个光膀子的人用拳头捣了女的几下,之后三人相互骂的,我到跟前时,看清��的是王某,她和那个老头都自己倒在路上了。(2)证人李某证言:前天(2014年7月4日)中午,我和我们村的十几人到刘楼村北的玉米地里去量地的,快量完时,我们在路边的树下乘凉,过来一个小青年骂我们,并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这时过来一个妇女一手拿着草帽抽我肩膀,另一只手拽我肩膀,这个小青年在我胸口捣了一拳,我向后仰倒在地上,小青年抓着我的腿向后拖,把我的后背都磨破了,我倒地后就晕了。我没有看见有人打这个女的。(3)证人兰某证言:2014年7月4日中午,我对象王某在地里给玉米苗打药的时候,过来八、九个人量地,王某看见他们把玉米苗踩坏了,就说他们并和一个老头对骂,老头往王某的怀里拱,王某用太阳帽打老头的背,这时郑某就上去用拳头对王某的右肩捣了二、三下,把她捣的躺在地上了。(4)证人韩某证言:2014年7月4日中午,我到柏花园村玉米地割草的,看见俺村的王某和两个男的闹仗,一个老头往王某的身上拱的,另一个光膀子男的用手捣了王某的前胸二下,之后被我拉开了,王某倒在地上了,老头也倒在了地上。3、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郯)公(伤)鉴(法)字(2014)1487号,证实王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及证人兰某、韩某、白某辨认被告人郑某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5)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害人王某已经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告人。(6)谅解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主动承认本案事发系因自己的过错引起,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供述:2014年7月4日上午11点多钟,我带着村干部去丈量土地,量到王某的地时,她不让我们量就骂我们,李某回了几句,王某就拿草帽去砸李某,我过去拉仗,拉不开,我就站一边想用手机拍照,王某过来夺我手机,我用拳头捣了她胸部一拳,她就躺地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守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文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