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军诉被告范春雷、被告李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军,范春雷,李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宁军。委托代理人冷玉新。被告范春雷。被告李厦。委托代理人孙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邢阔。原告宁军诉被告范春雷、被告李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新,被告范春雷、被告李厦的委托代理人孙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军诉称,2014年6月29日20点左右,原告骑行三轮电动车在北陵公园门前的自行车道上被被告范春雷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脑外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范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75元、误工费700元、打车费22.46元、三轮电动车修车费3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春雷辩称,车是我开的,车主李厦是我的朋友,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李厦辩称,同范春雷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医保条件赔付,误工费和打车费数额过高,三轮车修车费我公司已经赔付车主李厦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50分,被告范春雷驾驶辽AU9Q**号机动车于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北陵大街路口东3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宁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辽宁省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壹周,发生门诊医疗费2017.75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范春雷负全部责任,宁军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元理赔款赔偿给被告李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主李厦具有过错,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范春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2017.75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相互吻合,可证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700元误工费的问题。医生诊断原告需休息一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并非发生在原告误工期间,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水平。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支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90.5元(25578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22.46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70元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金额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已定损100元并实际支付被告李厦,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李厦赔偿该笔款项,故应由被告李厦赔偿原告100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或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军医疗费201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军误工费49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军交通费22.46元;四、被告李厦赔偿原告宁军车辆修理费1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