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祁建钢与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钢,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祁建钢,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昆,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祁建钢与被告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钢,被告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冲、赵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钢诉称:原告于1978年9月18日被分配至被告下属企业参加工作,从事搬运至1990年12月。根据北京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有关规定,凡从事过有毒有害高温超重体力劳动等工作者,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原告按规定于2013年7月开始办理相关手续,至2013年10月21日收到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告知,由于档案内材料不全,不予批准需补齐。次日,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补齐手续,但被告以多次搬家、合并、重组等原因无法补齐作出证明交给北京市东城区社会劳动保障局,仍不能办理退休。2014年1月2日,被告经约谈提供担保才使得原告被批准退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退休工资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已于2003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已于当月转入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告迟延退休工资待遇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200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21日就已知道因档案材料不全未能批准提前退休,而原告在2014年12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应从职工达到政策规定的年龄开始,经社会保障局工作流程审查批准后享受,并不存在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之日起就必须享受提交退休待遇的规定,因此即使在2013年10月批准,原告也只能从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9月入职被告下属单位从事搬运工作。2003年11月,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2003年12月,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入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职介)。2013年7月1日,被告公布关于原告的特殊工种公示,7月12日,公示结束。2013年7月16日,原告开始向东城职介递交申请提前退休的材料。原告称:2013年10月16日,东城职介开始与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2013年10月21日下午短信告知原告未通过审核,由于档案里现有的记载不能完全体现从事特殊工种的情况,故需要原单位提供档案以外的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原始佐证材料,如工资台账、奖状证书等。原告随后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按照东城职介要求,及时查看原告档案情况,发现提前退休所需的原始工资单、入库单等材料并非需要存入档案里面,而是附在财务凭证之后,保管十年至十五年即可销毁。为配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2013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1978年9月至1990年12月在其下属单位从事搬运工作,需要原下属单位提供80年至90年的原始材料,因财务原始凭证有一定的保管年限加之企业重组,致使原始材料已无法找到。原告持该证明去社保机构办理,再次未通过审批。2013年12月7日,被告和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约谈,并出具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事搬运工工种工作,情况属实,以上情况如不属实,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2014年1月,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工资85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申请表、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档案材料清单、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退休档案审批未通过结果告知书、证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确认书、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达到提前退休年龄,原告虽在2013年7月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但在2013年10月底原告才告知被告缺少档案之外的材料。此后,被告从检查档案、寻找相关工种材料、出具证明,直至最后约谈社保机构出具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确认书,被告始终在尽心尽力为原告提供一切办理退休所需,并无拖延、亦无过错,且原告主张缺少的材料如原始的工资单等并非属于应放入档案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延迟退休导致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建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祁建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