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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涂启琼与龚林中,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启琼,龚林中,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19号原告涂启琼,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勤东(原告丈夫),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龚林中,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龚林中妻子),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75号附37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9629-X。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娟丽,女,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涂启琼诉被告龚林中、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启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勤东,被告龚林中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启琼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0分,被告龚林中驾驶车牌号为渝BGK7**的小型客车,与肖纯伦驾驶的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8T0**的小型客车在天竺路6号盛世银座交叉路口发生碰撞,渝B8T0**号车撞向停在路边的涂启琼的渝BJF2**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车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在维修期间,迫于工作和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18点以每天500元价格,租期10天,向重庆进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渝B61N**号小型汽车使用,共计花租赁费5000元。要求几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龚林中辩称:每天500元的租车费不合理,过高,因受损车辆是非经营车辆,主要作用是代步。租车损失应该按照通常的合理标准计算,比如公交车或打车费用,我方认可最多每天打车费用为100元。我方最多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租车主张不合理,不认可该笔费用;第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但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维修期间的天数;第三,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第四,原告方租用车辆费用,超过了合理标准;第五,原告方的租车费用应该以打车或公交车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龚林中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因其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事故损失免赔5%。两车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已赔付3000元,剩余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车辆因事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情形,我司对原告的诉请5000元租车用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0分,被告龚林中驾驶车牌号为渝BGK7**号小型客车,沿天竺路行驶至百灵路时,该车未让右方来车未安全驾驶的肖纯伦驾驶的渝B8T0**号小型客车先行而发生碰撞,渝B8T0**号车再撞向停在路边,原告涂启琼所有的渝BJF2**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渝B8T0**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昌秀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林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纯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8T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肖纯伦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BGK7**号小型客车及渝B8T0**号小型客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渝BGK7**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未为渝B8T0**号小型客车承保不计免赔保险。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5%的免赔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涂启琼在事故发生当天将车送去修理,2014年9月18日将车取出。事故当天,原告为工作及生活需要,向重庆进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渝B61N**号小型汽车使用,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天500元,租期1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租赁费5000元。原告方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市场租赁小型汽车,每天的租赁费最低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林中及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肖纯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涂启琼的车辆受损,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龚林中及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主次责任七比三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还有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租车损失作如下评述及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为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租赁小型汽车替代使用,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但该损失仅限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原告方的陈述,每天200元亦可以租到车辆,因此原告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赁车辆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范围,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修车仅8天,却租车10天,对超出的2天的租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能够请求赔偿的租车费为1600元(200元/天×8天)。据保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原告的租车费用,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系因原告的车辆停驶而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涂启琼的损失1600元,应当由被告龚林中赔偿1120元(1600×70%),由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80元(160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林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启琼的损失1120元;二、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启琼的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涂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龚林中负担17.5元,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