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王卫国、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王卫国,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杨玉琴。委托代理人羊金荣。被告王卫国。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26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飞,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琴与被告王卫国、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羊金荣,被告王卫国、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卫国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苏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后原告住院治疗并门诊复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6.7元(已扣除被告王卫国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940元、交通费1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卫国、恒通公司赔偿。被告王卫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等情况无异议。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系恒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恒通公司按责任赔偿。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等情况无异议。王卫国系我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但因我司与其订有劳动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卫国自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投保等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卫国(系被告恒通公司员工)驾驶苏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卫国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随后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累计支出医疗费3150.97元。事故发生后,王卫国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靖江市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5023.99元、4605.99元、3721.99元。审理中,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认可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卫国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31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误工酌情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1个月、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等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1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4450.7元(4450.7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元,合计9213.67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为避免诉累,对于王卫国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后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琴6213.67元,给付被告王卫国3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给本院,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