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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益达电子厂与赵秀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益达电子厂,赵秀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益达电子厂。业主况圣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秀,女。委托代理人穆孝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益达电子厂(以下简称益达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赵秀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益达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也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将上诉人益达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李某列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在被上诉人赵秀秀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仍未将李某作为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益达电子厂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予以处理。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