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孙鲁娜、胡海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负责人:邹荣炜。委托代理人:XX芳、裘伟根,该社员工。被告:孙鲁娜。被告:胡海勇。被告:李肖肖。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为春晓信用社)诉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预立案,后立案受理。因被告胡海勇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芳、裘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孙鲁娜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鲁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海勇、李肖肖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95‰计算,到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鲁娜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孙鲁娜在借款到期后分几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46000元,至今尚欠本金34000元,利息38724.0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孙鲁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38724.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要求被告胡海勇、李肖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梅山信用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均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签订了【仑农信联春晓(2011)保借字第825112011000336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鲁娜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海勇、李肖肖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借款34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鲁娜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海勇、李肖肖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34000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38724.0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胡海勇、李肖肖对被告孙鲁娜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孙鲁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孙鲁娜、胡海勇、李肖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