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和杰华诉和茂华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杰华,和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和杰华,女,1985年5月14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丽江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耀,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茂华,男,1969年2月18日生,纳西族,高中文化,古城区足球学校驾驶员,住云南省丽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南段丽江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办公楼***楼。负责人:李正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杰华诉被告和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杰华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追加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耀、被告和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杰华诉称:2013年9月27日11时15分许,原告步行途经古城区福慧路中国移动“沟通100”前路段时被被告和茂华驾驶的云PG35**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楔骨撕脱性骨折;2、右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后期康复费用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医疗费6239.44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780元;5、交通费687元;6、误工费120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后期康复费1000元,以上共计30406.44元,扣除被告和茂华已支付的4011.97元,被告还应承担26394.47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茂华承担。被告和茂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原告被车子撞到不是事实,而是被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前轮碾到脚后跟。至于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和茂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杰华无责任。2-3、出院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天,除被告和茂华支付的外,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2227.47元。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期康复费为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5、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和振源的月工资为3400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7、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中提出在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认可;对第5、7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即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云PG3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赔偿限额。原告和杰华与被告和茂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3、7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单据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往返丽江与昆明的交通费用能与原告就诊单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属于扩大性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和茂华驾驶云PG35**号车到古城区福慧路中国移动“沟通100”前路段时,因其在未确保安全条件下行驶,所驾驶车辆前轮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和杰华的右脚后跟碾压,造成原告和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和茂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杰华无责任。原告和杰华受伤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011.97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丽江市人民医院、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2399.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11.97元由被告和茂华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楔骨撕脱性骨折;2、右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原告和杰华的后期康复费用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60日,并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庭审还查明:原告因前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而产生交通费用687元。本案肇事车辆即云PG3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和茂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和茂华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和杰华的经济损失。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和茂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双方约定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和杰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应当参照云公交(2014)90号《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分项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医疗费以住院医疗费4011.97元+门诊费2399.52元=6411.49元,因高于原告提的医疗费请求,故以原告提出的6239.44元计;2、伙食补助费以1000元计;3、营养费以30天×50元=1500元计;以上共计8739.44元。二、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护理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参照云南省其它服务行业的收入计即36375元/年÷360天×60天=6062.50元;2、交通费以687元计;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以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360天×120天=2047元计;4、康复费以1000元计,以上共计9796.5元。另外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应当支持。以上赔偿总额为19735.94元,其中上述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8535.94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费1200元因交强险条例及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和茂华承担,之前被告和茂华已垫付4011.97元,故应当驳回原告和杰华对被告和茂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和茂华多赔部分,故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200元,原告和杰华应当返还被告和茂华多垫付的2811.9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和杰华人身损害赔偿金18535.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和杰华对被告和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为217.5元,由原告和杰华承担67.5元,由被告和茂华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敏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