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谢福君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福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8号罪犯谢福君,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福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谢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谢福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5月21日,在长春市人民广场省宾馆附近,将从新加坡打工回来的被害人诱骗至其出租车内,伙同他人采取恐吓手段,抢劫被害人人民币6600元,新加坡币394元。案发后,该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49岁,其妻子刘凤荣保障其生活。经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采取先欺骗后恐吓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福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