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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毕庶永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庶永,中共党员,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刚、王学信,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庶永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庶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毕庶永担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毕家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协助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缴该社区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在姜某(已判刑)的要求下,被告人毕庶永先后5次将收取的毕家社区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6.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姜某用于营利活动。上述赃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且按期足额上缴崂山区社保基金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发破案经过,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青岛市崂山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复印件,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查询明细及存款、转账凭证��证人杨某、宋某、高某、姜某、孙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庶永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庶永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鉴于被告人毕庶永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毕庶永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5张,存案备查。上诉人毕庶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庶永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毕庶永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庶永系在侦查机关确定其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诉人毕庶永挪用66.9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鉴于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