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时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时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9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时民,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时民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时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时民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润万家后面的停车场附近,用打击脖子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金项链后逃走,随即被执勤交警及被害人周某追赶至拱北海关大院里的花基附近抓获。在该花基附近,找回被害人周某被抢走的项链中的一段。经鉴定,该段项链价值人民币9399.00元;被害人周某项部右侧三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基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时民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时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时民辩称,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时民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润万家后面的停车场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金项链后逃走,后被执勤交警及被害人周某追赶至拱北海关大院里的花基附近抓获。在该花基附近,找回被害人周某被抢走的金项链中的一段。经鉴定,该段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99.00元;被害人周某项部右侧三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时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许,我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润万家附近碰了别人一下,不知道怎么回事,突然有一名男子追我,我就跑了。经过马路跑到对面后,我听到有人喊:警察,别跑,在跑就开枪了。我听到喊声后回头看见有两名穿制服的警察在追我,后来我摔倒在地,两名警察上来把我抓住。随后那名男子跑到我们面前,问警察“他的项链呢”?我说我不知道。后警察将我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当晚我到拱北华润万家附近是为找工作,随便看看。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我与女朋友张某一起到拱北华润万家逛街,晚上22时许,到华润万家后面停车场取车,在走到离车不远的地方,我突然感到有人用一硬物从后撞击了一下我的脖子右侧,同时我戴在脖子上的带玉坠的金项链被人用力一拉拉断抢走,我马上转身向抢我财物的男子追赶过去,他离我月十米远,我一直在他后面追,追到侨光路交迎宾南路红绿灯处的路中间绿化带,我就摔倒了,刚好有一部警车路过,车上警察下来,我就指向抢劫的男子对警察说“抢劫”,警察听后就和我一起追过去,追到进去海关大院门口不远处将那名男子抓获,后将那名男子送到口岸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在那名男子身上未找到我被抢的金项链,警察就和我一起到抓获那名男子的地方找,就在哪里的地上找到。金项链长约15厘米,比较粗的男子戴的项链,带有佛像玉坠,2010年8月以50000元购买。并辨认出抢其金项链的那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时民。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20分许,我和男朋友周某并排一起走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润万家超市后面卸货的地方,这时,我看到迎面突然冲上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类似于棍子的工具,然后冲上来卡住周某的脖子,瞬间将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然后往华润万家那个方向跑,周某马上就追了上去,我因脚伤就站在原地。后听周某说有两个警察帮忙追,最后抓到了那名男子。我看到周某脖子处有明显的伤痕。那名男子约22岁,身高168公分,短头发,身穿灰白色横条圆领T恤,下身穿蓝色的七分裤,身材较壮。并辨认出抢周某金项链的那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时民。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25分许,我和协警邓某开着警察巡逻到迎宾南路与侨光路交汇处时,看到一名穿着灰白相间上衣男子从侨光路横冲过迎宾南路,后面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跟着追,突然后面那名男子摔倒在地,我便打开车窗问“什么事”?他说被前面那名穿着灰白相间上衣男子抢了金链,我立即将车停下,下车往侨光路那名男子逃跑方向追去,后来我见到那名男子往拱北海关大院北门跑了进去,我跟着追了进去,见到那名男子往海关大院右边停车场方向跑去,我便大喊“警察,别动,否则开枪”,那名男子就摔倒在地,接着他站起来,跑了二、三米后又摔倒在路边的花基里,我便冲上去将其抓获。接着我的同事邓某和那名被抢金链的男子也来到现场,那名被抢的男子问被抓男子,“他的金链在哪里”?被抓男子说“金链在跑的过程中不知道丢在什么地方了”。后我们将抓获的男子送到派出所。后我和邓某以及被抢的男子又回到抓获那名男子的现场,在花基的泥土里找到被抢的半截金链,后将半截金链交给派出所民警。我一直跟在那名被抓的男子后面,相距10米左右。并辨认出被抓的那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时民。5、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梁某的证言一致。6、检测报告证实追回的半截金链纯度:千足金,质量:36.63克。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时民归案的情况。8、价格鉴定书证实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9399元。9、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物证的概貌。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时民的身份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项部右侧三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2、接受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周某。13、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需要说明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时民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杨时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硬物从后撞击了一下脖子的右侧,同时其戴在脖子上的带玉坠的金项链被人用力一拉拉断抢走,后与两名警察在抓获抢金项链的男子的地点找到金项链;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男朋友周某并排一起走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润万家超市后面卸货的地方时,看到迎面突然冲上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类似于棍子的工具,然后冲上来卡住周某的脖子,瞬间将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证人梁某、邓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抓获抢金项链的男子的地点找到半截金项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项部右侧三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被害人周某所说的作案工具“硬物”和另半截金项链;被告人杨时民在侦查阶段亦未供认过使用工具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在法庭上承认抢夺的事实。综上,被害人周某陈述被抢财物的经过与证人张某证实的案发经过相互矛盾;被害人周某所说的作案工具“硬物”亦未找到;从被害人周某项部右侧三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这一伤情来看,亦不符合“硬物”撞击后所形成的创伤特征。因此,被告人杨时民夺取财物时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现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时民夺取财物时使用了暴力手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时民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时民无视国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时民夺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时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时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时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