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岳现龙故意人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30号罪犯岳现龙,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8951号裁定书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岳现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现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岳现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现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