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伟诉黎名珊、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黎名珊,潘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唐伟,男,住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双龙村。被告黎名珊,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潘成军,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唐伟与被告黎名珊、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被告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名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黎名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走30万元,被告潘成军作担保人,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名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潘成军辩称:被告黎名珊向原告唐伟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每月按5分计息,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我在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字是基于中间人的身份,并不清楚担保人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黎名珊向原告唐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伟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处有黎名珊的签字,在担保人处有被告潘成军的签字。当日,唐伟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到黎名珊账上。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凭证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伟与被告黎名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伟要求被告黎名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唐伟要求被告黎名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成军称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5%,而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成军抗辩已经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谓逾期是指超过规定的期限,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对超过还款期限的本院支持,对未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成军抗辩在不知道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能按担保人承担责任,但被告潘成军并未举证证明,且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成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就已经生效,潘成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潘成军应对被告黎名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黎名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名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潘成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名珊、潘成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