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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良琴与叶宗光、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琴,叶宗光,庄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潘良琴。委托代理人:冯哲众,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光。被告:庄少华。原告潘良琴为与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光、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琴诉称:被告叶宗光、庄少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叶宗光以经营车行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原告指令温州市瓯海娄桥勤鸿纸箱厂汇入被告叶宗光名下帐户),由被告叶宗光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宗光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5、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一份,证明款项由原告指令温州市瓯海娄桥勤鸿纸箱厂汇入被告叶宗光名下账户80万元的事实。6、温州市瓯海娄桥勤鸿纸箱厂证明一份,证明温州市瓯海娄桥勤鸿纸箱厂汇给被告叶宗光的80万元款项系原告要求汇的,该款项属原告潘良琴所有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温州市瓯海娄桥勤鸿纸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补充证明证据6的事实。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未约定月利率2%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宗光向原告潘良琴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宗光偿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叶宗光与庄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宗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庄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良琴与被告叶宗光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宗光、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光、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良琴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宗光、庄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