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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民执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淄博市博山金誉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博民执字第275-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何福春,厂长。被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金誉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负责人:吕庆虎,厂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金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0)博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运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