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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长伟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栋*单元*层**号11,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罪犯汪杰化名李伟,在鞍山市铁西某舞厅跳舞结识被害人徐瑛,与罪犯单启明及被告人李长伟预谋骗取被害人徐瑛财物。同年12月11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某男科医院附近,罪犯单启明扮作买家,汪杰扮作中间人,被告人李长伟扮作卖家,三人以买卖中药材赚取差价名义骗取被害人徐瑛人民币70000元。其中,汪杰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单启明、李长伟二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罪犯汪杰化名为李东,在鞍山市太平时雨舞厅跳舞时结识被害人李艳芝,并预谋骗取被害人李艳芝财物,同年12月23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水源交通岗西侧路边,罪犯单启明扮作买家,汪杰扮作中间人,被告人李长伟扮做卖家,三人以买卖中药材赚取差价名义骗取被害人李艳芝人民币30000元。其中,汪杰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单启明、李长伟二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艳芝、徐瑛的陈述、罪犯汪杰、单启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长伟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返还被害人徐瑛人民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李艳芝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