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凯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程凯。被告:李明。原告程凯为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53322.46元(按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明向原告程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凯与被告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33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原告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