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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平,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治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宋新锋,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代表人王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身份证号×××。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宋新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宋新锋驾驶辽FW66**号轻型货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47K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5M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新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宋新锋驾驶的辽FW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006.67元。被告宋新锋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宋新锋驾驶的辽FW66**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4)271(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治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6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90345.67元,在隆化县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8.80元。证据4: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韩三沟门村承包卫生清运工作,月工资3600.00元,原告拥有驾驶资格,有合法资质的车辆,主张3个月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600.00元,共计10800.00元。证据5:户籍证明1份,韩麻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何永海与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4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二女儿王元庆在韩麻营镇政府后勤食堂上班,日工资118.00元,护理38天,主张护理费4484.00元,护理人员原告大女婿何永海在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日工资127.00元,护理38天,主张护理费4826.00元,护理费合计9346.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原告王治平支出交通费1500.00元。证据7: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9473.00元。被告宋新锋、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11月18日的两张金额合计920.5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认为外购药支出应有医嘱或诊断书证明,不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诊疗记录来证实和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87.50元的医疗费单据因姓名与原告不符,无法证实系因治疗原告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产生了误工损失,工资因超出350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关于护理人员王元庆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对何永海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数额超出350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还需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认可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3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数额酌定1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宋新锋驾驶辽FW66**号轻型货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47K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5M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新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宋新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平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治平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原告王治平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背部软组织挫伤。(5)双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肺结核。(7)右侧肺炎。(8)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二人。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炎。(4)腰椎间盘突出。(5)2型糖尿病。(6)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CT,了解颅内病变恢复情况,加强营养及肢体康复锻炼,以利恢复。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治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345.67元,病历复印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营养费760.00元(38天×20元/天),误工费6900.00元(3个月×2300.00元/月),护理费4800.00元(10天×200.00元/天+28天×10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9473.00元,总计116897.47元。被告宋新锋驾驶的辽FW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治平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新锋为其垫付15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新锋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宋新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治平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认可其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承包卫生清运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00.00元,误工期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间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天,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116878.6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宋新锋予以赔偿。被告宋新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扣除被告宋新锋应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平各项经济损失116878.67元。二、被告宋新锋赔偿原告王治平病历复印费18.80元,原告王治平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宋新锋垫付款15000.00元,减除被告宋新锋应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宋新锋1498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2809.00元,减半收取1405.00元,由被告宋新锋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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