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初识字,农民。1988年3月24日因流氓行为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0月9日解教;199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曹建有家提议次日到勉县老道寺集镇实施盗窃。6日早上7时许,二人乘车从汉台区铺镇出发,途径褒城镇到达勉县老道寺街,见街上人少没有作案机会,曹建有(另案处理)提议去勉县同沟寺街继续作案,叶某某同意。当日11时30分许,两人行至同沟寺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看见胡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门口后带着小孩进了银行办事,摩托车上挂一女士提包,曹建有、叶某某先后到达摩托车停放处,曹建有从包内偷出白色小米2S牌手机(鉴定价值1221元)装进裤袋,叶某某上前掩护,偷完手机后,二人离开现场站在不远处观察失主情况。失主胡某某返回欲骑摩托车离开时,群众黄某告诉胡某某,她的包里的东西被站在不远处的曹、叶二人偷走了,并已报了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曹建有、叶某某抓获,当场从曹建有身上查获胡某某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曹建有家商谋次日到勉县老道寺街实施盗窃。6日早上7时许,二人乘车到勉县老道寺街盗窃未成,曹建有(另案处理)提议去勉县同沟寺街继续作案,叶某某同意。当日11时30分许,两人行至勉县同沟寺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见失主胡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门口后带着小孩进储蓄所办事,摩托车上挂一女士提包,曹建有、叶某某先后到达摩托车停放处,曹建有从包内偷出白色小米2S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21元)装进裤袋,叶某某上前掩护,偷完手机后,二人离开现场站在不远处观察失主情况。失主胡某某在邮政储蓄所办完事返回欲骑摩托车离开时,黄某告诉胡某某,她的包里的东西被站在不远处的曹、叶二人偷走了,并已报了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某及曹建有抓获,当场从曹建有身上查获胡某某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骆某的证言,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曹建有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