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法定代表人:董康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即便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此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案应移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0日,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磁选机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产品制造标准、工程范围、工艺条件、制作要求、技术文件交付进度、调试和测试验收、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内容;2011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磁选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垣曲县,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合同总份、付款方式、产品监制与验收、包装与运输、违约责任及赔偿、质量保证及技术、售后服务、质量保修期、纠纷解决、合同生效等内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两份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