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窦秀军与牛金龙、王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秀军,牛金龙,王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窦秀军。被告牛金龙。被告王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窦秀军诉被告牛金龙、王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