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文香与王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香,王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潘文香,女,满族,1953年9月1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王廷君,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潘文香诉被告王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香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至9月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原告经常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1997年10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廷君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9月,被告王廷君分数次向原告潘文香借款,总计12000元,用于经营性使用。分别于2005年1月23日、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潘文香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正。春节之前(2007年1月31日),还伍仟,八卦不协商待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廷君向原告潘文香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有约定的,一般就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于2007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元,其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从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1997年10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廷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君欠原告潘文香借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后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王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