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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某治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治,男,1955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何利玲,系被告人何某治的女儿。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治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治及辩护人何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治和朋友叶某新相约去打山鸡。被告人何某治携带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支火药枪与叶某新一起,在朋友黄城文带路下,共乘一部汽车来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升村十八队高观音寺庙脚下一村民梁伟征门坪下的树林里。在树林里,叶某新和被告人何某治分开两处埋伏打猎,期间,何某治误将藏在离其约20米远的一块石壁后面的叶某新当作山鸡,从而对其开枪,击中叶某新头部。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治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新的谅解。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治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雁洋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涉案枪支。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治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叶某新陈述、证人黄某文、陈某振、梁某征、凌某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枪支照片、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治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并在打猎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使用枪支误将参与打猎的被害人叶某新击中造成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治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治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旭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