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邦聪诉被告许明珍、万彬健康权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5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邦聪,许明珍,万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叶邦聪,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罗锦批,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珍,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万彬,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系被告许明珍之夫)。原告叶邦聪诉被告许明珍、万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邦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批、被告许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邦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因新桂村3组修公路占了新桂4组的部分土地,原告叶邦聪与4组的组长等村民阻挡3组施工,被告许明珍作为4组的组长,遂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16日上午,云顶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和村民代表到派出所调解。原告先于被告来到派出所。被告许明珍到派出所后,认为是叶邦聪带头阻挡,不分青红皂白就出手殴打原告,紧随其后被告万彬也冲进来殴打原告,用脚踢原告的头和腰等部位,派出所干警见状急忙将二被告拉开,二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多出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于当天前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恶化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入院治疗19天后出院。后经云顶镇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84.48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交通费63元,以上合计12247.48元。被告许明珍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彬书面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因新桂村修公路3组和4组的部分村民产生纠纷。次日,隆昌县云顶镇派出所通知��桂村3、4组的组长和部分村名代表到派出所调解此事。原告叶邦聪作为新桂村4组的村民、被告许明珍作为3组的组长、被告万彬作为3组的村民均前往云顶镇派出所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因口角原因突发纠纷,相互抓扯,但并没有发生二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腰部等情形。此后双方迅速被派出所民警劝开。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叶邦聪以头晕头疼、腰部疼痛等原因前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叶邦聪入院时经检查:“原告叶邦聪神志清楚五官无明显青紫肿胀、无渗血渗液等伤痕;乳突无青紫;四肢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能正常反射;只有左侧颞顶部、左侧胸廓下缘和左侧腰部有压疼,但无明显青紫肿胀,皮肤无渗血渗液。头颅CT脑实质内未见异常征象。胸片心肺未见异常;双侧肋骨未见确切错位骨折。”因此隆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出:1、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胆囊息肉;3、腰椎退行性变。此后原告叶邦聪于2013年12月23日治愈出院。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714.5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叶邦聪再次以头疼、头晕为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554.93元。双方的纠纷后经云顶镇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明珍在原告叶邦聪住院期间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通过村长徐小英带给原告1000元作为赔偿。以上事实有2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云顶派出所的报警记录1份、隆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档案2份、医疗费票据6张、汽车定额票15张、证人邓道彬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云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收条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二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取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原告叶邦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证据只有证人邓道书的证言,但证人邓道书出庭作证的证言未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证人也否认看见二被告击打了原告的头部、腰部等部位。隆昌县公安局云顶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只是将原告的手臂打了两三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至今为止云顶派出所没有对二被告因本纠纷处以治安处罚,也能证��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也显示原告的头部和腰部均没有明显损伤。因此可见原告的伤应属轻微。二被告虽只对原告造成了轻微伤,但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该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邦聪以头痛、头晕、腰部疼痛为由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9天,用去医疗费8284.48元,属小病大医,故意扩大了损害的数额。因此对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可以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何种费用是医疗全身软组织钝挫伤,何种费用是用于医治胆囊息肉和腰椎退行性变。因此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伤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但二被告为表示歉意已给付了原告1000元作为赔偿,本院认为该赔偿已经足够弥补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珍、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叶邦聪各项赔偿1000元(此款由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叶邦聪的1000元折抵);二、驳回原告叶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邦聪负担50元,由被告许明珍、万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平 来自: